政策法规

【政策法规】省金融监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02-18 13:20

各市(州)金融工作办公室,长白山管委会,梅河口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各县(市、区)融资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各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令第683号)《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银保监发〔2019〕37号),加强全省融资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我局研究制定了《吉林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1年12月31日

(此件主动公开)


吉林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普惠金融发展,促进资金融通,规范融资担保公司行为,推动全省融资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683号令)(以下称《条例》)《吉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银保监发〔2019〕37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行业发展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监管部门,是指吉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称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各市(州)、县(市、区)金融工作办公室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审慎经营,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九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是全省融资担保业务的监管部门,负责研究拟制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监督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牵头负责融资担保公司准入、公司内部治理、风险管理、资本充足状况、偿付能力、经营行为和信息披露等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各地监管部门严格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并定期向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工作。

市(州)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融资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风险防范和处置,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报告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指定地方金融工作部门承担融资担保公司监管工作,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市(州)金融工作办公室报告工作;未指定监管部门的县(市、区)融资担保公司由上级市(州)监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管、风险防范和处置。

第十条 建全融资担保业务监管议事协调机制,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牵头,省有关单位参加。研究贯彻落实国家促进融资担保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拟制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制度、风险防范和处置的实施办法,建立健全融资担保业务监管机制和信息交流机制,协调解决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发展和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处置融资担保公司发生的风险,督促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制定融资担保监管部门履职尽责考核评价办法,每年对市(州)及以下监管部门履职尽责情况进行考评,督促指导市(州)及以下监管部门严格履行职责,考评结果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建立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合作机制,扩大为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并保持较低费率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资本金投入、建立风险分担机制等方式,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财政支持。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二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

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拟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称预先登记时,应标明融资担保字样。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及外省融资担保公司来我省设立的分支机构,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未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金符合本细则规定;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无违法行为,近2年无不良征信记录;

(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

(六)外资融资担保公司,除本细则规定外,对境外投资者条件的审查,按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办理;

(七)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和国有参股公司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吉林省相关规定执行;

(八)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必须具备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金:

(一)外省融资担保公司在我省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人民币10亿元;

(二)在本省范围内开展综合性融资担保业务的融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0万元;

(三)在本省范围内开展住房置业担保、汽车消费贷款担保、科技或创新型企业融资担保等专业化单一业务的融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四)在本省内贫困县域或融资担保公司空白县(市)发起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金按国家最低标准执行,并应在5年内补充至人民币10000万元;

(五)注册资本金为实缴货币资本。

省内注册资本金不足10000万元,且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要求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将注册资本金补充至人民币10000万元。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融资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违反职业操守或工作严重失职给所任职的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二)最近3年担任因违法经营而被撤销、接管、合并、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曾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提供虚假信息等违反诚信原则行为,有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对抗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情节严重的;

(四)提交虚假申请材料或明知不具备本细则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五)被取消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禁止从事担保或金融行业工作的年限未满的;

(六)个人或配偶等直属亲属有数额较大的到期未偿还债务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

(一)出资企业请示;

(二)筹建方案,含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股东会决议;

(四)出资协议书、出资协议表;

(五)公司章程;

(六)拟设立公司出资股东简介;

(七)拟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基本情况;

(八)验资报告;

(九)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企业名称预先登记情况;

(十)信用中国(吉林)报告;

(十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十二)出资企业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信用报告;

(十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信用报告;

(十四)拟任融资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简历;

(十五)拟任融资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决议或聘用文件;

(十六)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决策程序、担保评估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内部管理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等相关管理制度;

(十七)拟设立融资担保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技术资格证书及相关材料;

(十八)营业场所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

(十九)提供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二十)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投资入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企业法人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六)公司治理良好,内控机制健全有效;

(七)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八条 自然人投资入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有一定的资金实力和抗风险能力,且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审批应在20日内完成。申请人提出设立书面申请后,由省政务大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审批办(以下简称政务大厅审批办)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申请人按照规定时间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政务大厅审批办应当受理。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在接到政务大厅审批办相关的申报材料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决定批准的,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申报材料审查审批应按规定程序展开,即:政务大厅审批办进行完整性审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业务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专家评审会进行综合评审,并提出专业评审意见;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按照专家组意见出具许可或不予许可文件,向政务大厅审批办转送决定文件;政务大厅审批办接收文件,向企业送达文件,办结存档。要件审查不予受理的,应于5日内告知企业。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予以公告,融资担保公司持批准文件办理相关注册手续后,向注册地市(州)监管部门报备,纳入属地监管。

第二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减少注册资本金,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审批的程序和期限,适用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

第二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或分立应提供材料:

(一)出资企业变更请示;

(二)具备决策权限的部门做出的决议、决定及相关文件资料;

(三)合并或分立方案;

(四)股东会决议;

(五)出资协议书、出资协议表;

(六)合并或分立协议;

(七)公司章程;

(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企业名称预先登记情况;

(九)信用中国(吉林)报告;

(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十一)出资企业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信用报告;

(十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信用报告;

(十三)验资报告;

(十四)出资企业出具上一年度审计报告;

(十五)具有法定评估资质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十六)拟合并或分立融资担保公司出资法人单位及入股企业出具相关承诺;

(十七)拟任融资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简历;

(十八)拟任融资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决议或聘用文件;

(十九)拟设立融资担保公司从业人员表;

(二十)拟设立融资担保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技术资格证书及相关材料;

(二十一)营业场所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

(二十二)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决策程序、担保评估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内部管理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等相关管理制度;

(二十三)公司合并或分立报纸公告;

(二十四)提供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二十五)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减资应提供材料:

(一)申报人请示文件;

(二)出资企业变更请示;

(三)具备决策权限的部门做出的决议、决定及相关文件材料;

(四)减资方案;

(五)股东会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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